(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陈军,丁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2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陈军。被申请执行人丁秀海,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徐东仁、审判员韩伟、人民陪审员周磊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定于2015年4月10日举行听证,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申请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陈军、丁秀海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视其放弃听证权利。经审查查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浦征决字(2014)15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南片安置房地块征收范围内,东至清隆桥、西至承德南路、南至文渠河、北至里运河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被申请执行人陈军、丁秀海的房屋与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与其多次协商无果。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陈军、丁秀海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蓝天住宅楼1号楼608室的房屋实施征收,限被申请人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于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行政催告书,并送达至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为淮安市清浦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文庙三期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11月28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卫东审 判 员 徐东仁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