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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浩淼、吴大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浩淼,吴大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0号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渔塘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淼。被告:吴大中。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浩淼、吴大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浩淼、吴大中地址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浩淼、吴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36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3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浩淼、吴大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吴浩淼、吴大中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价格为295元每立方。被告尚有147立方混凝土的货款共计4336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1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浩淼、吴大中尚欠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3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淼、吴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淼、吴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3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吴浩淼、吴大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