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间生育一名男孩王彦龙,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婚间财产合计价值725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常打架是事实,是原告常期殴打被告,每年都得打三、四十次,曾因此在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兴派出所多次报案。但与原告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把婚间财产平均分给儿子王彦龙和孙子,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间生育一男孩王彦龙,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并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财产有:北林区微波小区2单元202室面积111平方米房屋一栋、牌照为黑MT62**号比亚迪出租车一辆、位于北林区红旗五组面积63平方米房屋一栋、绥化市东风街1委3组001栋面积为57.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对于婚间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应属于婚生子王彦龙。因财产涉及案外人王彦龙的利益,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先进行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兴派出所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牌照为黑MT62**号比亚迪出租车档案复印件、东风街1委3组001栋面积为57.6平方米的房屋房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打架,双方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另案处理婚间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929元,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另2629元的诉讼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