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旧镍镉电池的买卖活动,以每吨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从各小拆解厂收集废旧镍镉电池,再雇车运往广东,以每吨人民币74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牟取差价。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经与狄某(另案处理)商议,雇佣车牌号为皖k×××××,半挂皖s×××××挂的货车,分别将各自收集来的31吨、13吨左右的废旧镍镉电池拼车装运,打算运往广东销售。当晚,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在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红绿灯处当场查获该辆货车,并查扣车上的废旧镍镉电池共计44余吨。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子过磅单,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废旧镍镉电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