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邹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1994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刚、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杨刚、石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0年5月11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谢某、徐宁宁(已判决)在邹城市南屯煤矿大门口将欠其赌债的南屯煤矿职工李某强行拉入出租车,并将其带至邹城市欧兰村一沙场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又将被害人李某先后带至峄山附近一饭店、邹城市火车站附近的浙风宾馆等地拘禁。次日,谢某带着被害人李某到南屯煤矿找人担保和筹款还债时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躯干、左大腿损伤均属轻微伤。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孔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投案。被告人对孔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案参与人已经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已与谢某、徐宁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经济赔偿,经本院依法告知,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济)鉴(临床)字(2009)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参与人谢某、徐宁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樊某的证言,书证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虽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案,致使案件中止审理,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同案参与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