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钊,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5日共同生育长子杜某乙,2013年6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杜某丙。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打骂原告,由于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7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方考虑又于2014年7月12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的病又复发,继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有牛三头价值13000元左右、房屋一间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文马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就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5日共同生育长子杜某乙,2013年6月28日生育长女杜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水牛3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格,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患病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带着女儿杜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至今已超六个月,双方均未能修补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婚生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由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因原告外出期间杜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杜某丙现未满2周岁,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杜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杜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杜某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