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宝泉与叶江森、陈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泉,叶江森,陈顺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张宝泉(申请执行人),男。被执行人叶江森,男。被执行人陈顺妹,女。申请复议人张宝泉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的处分,应当在确认不动产权属清晰、合法的前题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叶江森所有的位于建瓯市都御坪284号(原门牌号为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为瓯芝082075)房产,未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擅自拆除后重建,该房产不符合处置条件。据此,依法作出(2014)瓯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宝泉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宝泉称,被执行人叶江森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和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9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建瓯法院不处置拍卖被执行人叶江森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复议人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建瓯法院(2014)瓯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建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瓯执行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江森所有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产及建瓯市朝天门19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产。同年12月2日又作出(2013)瓯执行字第56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叶江森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9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叶江森名下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屋权属登记占地面积55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层数二层。但在1998年间,未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房主对该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后房屋占地面积约68平方米,层数四层半,建筑面积约306平方米。该房产现状与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情况不符。2014年3月21日建瓯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复函认为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江森所有的位于建瓯市朝天门181号(房产证号:瓯芝0820**)房屋,在98年拆除重建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重建后的房屋其合法性尚未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此类建筑物不宜处置。申请复议人张宝泉要求建瓯法院处置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宝泉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忠电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