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强。委托代理人方龙,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斐,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坚。委托代理人贾润嶧,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华。委托代理人封建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狮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明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润嶧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润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润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封建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布朗灰、银河米黄等石材。合同暂定价为1,173,200元。2010年4月7日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送交1#-116#发货单项下价值538,114.41元货物、8#-114#发货单项下价值857,999.44元货物、3#-6#-54#发货单项下价值47,920.64元货物、1#-111#-115#-118#发货单项下价值12,605.32元货物给被告,共计交付被告价值1,456,639.80元的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1年1月21日支付部分货款434,640元给原告,余款1,021,999.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就上述合同履行事项与被告交涉并催要款项,被告借故至今未答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1,999.8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延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1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4月7日,原告总经理胡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胡某某系原告授权负责本合同履行的代理人。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34,640元。供货结束后,2011年年底,胡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协商石材结算总价为1,309,567.11元。到2012年9月补签《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原告授权代表胡某某要求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中杭公司。被告要求胡某某出具书面的报告。后,胡某某将盖有原告公章的两份《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交给被告,称原告所有石材供货合同及所有账务全部转到第三人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故被告分别将40万元、474,927.11元,合计874,927.11元,汇入第三人中杭公司账户中。被告认为,被告支付货款1,309,567.11元,已经超过双方协商的结算价。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此外,原告最后一批发货是在2010年10月。原告直至2013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本案系争石材项目,是胡某某替原告找到的。签合同时,胡某某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签字。之后,在供货过程中,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合作不愉快。胡某某找到第三人称,他已经把与原告合作的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胡某某将有原告盖章的《公司名称变更报告》给第三人盖章。然后再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公司名称变更报告》内容,将货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了。第三人收款行为符合各方约定。第三人收到货款后,又全部汇给胡某某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交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种类和单价均按合同结算。2、发货单,共118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交货。发货单上制单是原告员工,甲方是被告,签字的人叫刁某。发货单总金额为1,456,639.8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刁某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证明胡某某系原告授权负责合同履行的代理人。2、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原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所有账务和业务等往来关系,全部转由第三人中杭公司承受并全权履行。3、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证明结算总价经协商为1,309,567.11元。原告对证据2、3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文件不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原告从未在该三份文件上加盖公章。上面的原告公章不是原告公司公章。均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在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中,胡某某更是作为第三人中杭公司总经理签字。原告申请对上述公章真伪进行鉴定。4、合同、协议履行情况。证明被告实际付款1,309,567.11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5、银行划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存根。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6、胡某某的名片。证明胡某某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质证表示,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胡某某是代表原告,系原告副总经理。但不表示胡某某其后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二张。证明第三人收到货款后,已经将货款给了胡某某,除此之外,还多给了胡某某200,000元,共计1,074,827元。原告质证表示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第三人申请胡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陈述:我一直从事石材项目工程的业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显强在2007年认识。刘显强在2009年底注册了洪狮公司。当时他没有资金和项目。刘显强知道我有项目和资金,就找到我要求合伙经营公司。安桥明园和东北明园二个工程项目,都是我找到的项目。原告是空壳公司。我在原告这里挂总经理名字,与原告合作做项目。2010年4月我作为原告的总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由我先作为原告方代表签字。然后我再拿去让原告加盖公章。之后再给被告盖章。被告盖章后我拿回二份给刘显强。刘显强没有资金,所供应的石材都由我本人拿出了钱给刘显强购买原材料,然后再供货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一直由我与被告接洽、负责。原告没有解除过对我的委托。另外一个东北明园的合同,也是我代表原告签订。我也拿出钱给刘显强购买原材料。东北明园项目到了2012年初,刘显强提出让案外人上海礼良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几次送货后,刘显强又提出让案外人上海泖柳石材有限公司供货。可是泖柳公司没供几次后又不供货了。因为一直是我垫资供货,项目又是我和刘显强合伙的,我也要求他出资,他就想让礼良公司和泖柳公司垫资。两家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都不愿意垫付。在这种情况下,我征得刘显强同意,让中杭公司继续完成东北明园项目供货合同。我向被告提出付款的对象要变更,被告要求我出具书面的付款指示。征得刘显强的同意后,我将变更报告交给刘显强盖章。然后再由我交给被告。我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几枚公章。之后被告就将剩余货款打给了中杭公司。至于在2012年8月6日的变更报告中作为中杭公司总经理签字,是为了让被告放心两个合同的项目还是由我全权负责。因为被告只认得我,并不在乎我在哪家公司。备忘录上的结算价是我在2011年年底在原告公司的时候就已经与被告协商好的。三份文件是一份份给的。先给了被告落款2012年9月7日的备忘录,再给的是落款2012年11月26日的变更报告。落款2012年8月6日的变更报告是最后给的。变更报告是依被告财务要求后补的,时间倒写的。中杭公司收到被告的货款后都给我了。证人胡某某出具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原财务主管樊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桥明园、东北明园项目都是胡某某以合作方式带到原告公司的。因公司资金困难,胡某某借钱给原告公司;2、原告财务出具的收据、刘显强出具的借条、樊某某出具的借条等;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樊某某与刘显强原系同居关系。原告质证表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变更报告的内容。证人明确在变更报告中作为中杭公司总经理签字,故不能代表原告。被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胡某某自始至终都是原告授权代表。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接受多方的委托。所以被告一直确认胡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并且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撤销对胡某某委托的文件。被告基于胡某某指示,并根据变更报告付款并无不妥。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我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是原告员工,担任设计制图员、工程师助理。当时胡某某是原告总经理。安桥明园和东北明园的项目都是胡某某谈下来的。项目运转的资金也是由他出的。当时公司连工资也发不出。同时期,胡某某还代表原告在芜湖接项目。证人周某提供芜湖阳光半岛酒店石材报价确认单、芜湖首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等。证明同时期原告对外负责项目的授权代表都是胡某某。原告质证表示对周某曾是原告员工无异议。但证人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故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证人提供证据上的原告公章与系争变更报告以及结算备忘录上的原告公章看上去毫无差别,可以证明胡某某当时就是原告的有权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表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胡某某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与被告安桥明园公司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胡某某在合同的原告授权代表处签字后,将合同交给原告加盖公章,然后胡某某将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再拿给被告盖章。被告盖章后,胡某某将加盖好被告公章的合同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显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金额为1,173,200元。2010年4月12日、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640元、200,000元,计434,640元。2011年底,胡某某与被告协议合同结算价,协商后的结算价为1,309,567.11元。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由胡某某交给被告。内容: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我公司进行重新改制,原来由洪狮公司、上海泖柳石材有限公司、上海礼良建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与贵公司所有的石材供货合同及所有的账务和业务等往来关系全部转到现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原合同的所有条款由现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全权履行。该变更报告上加盖有“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泖柳石材有限公司”、“上海礼良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胡某某在“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由胡某某交给被告。内容:安桥明园公司(甲方)与洪狮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现双方就本合同的结算总价经协商达成一致为1,309,567.11元。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34,640元,尚余874,927元。在上述金额确认无误后,本次双方就余额支付事宜达成一致:1、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0万元;2、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74,927.11元。上述事宜,特此备忘。本备忘录一式二份,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备忘录盖有“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由胡某某交给被告。上面盖有“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已改制,原来由洪狮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安桥明园二期室内石材供货合同所有的后续工作,即所有的账务和业务等往来关系全部转到现公司:上海中杭石材有限公司。原合同的所有条款由现公司上海中杭有限公司全权履行。2013年1月24日、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杭公司支付400,000元、474,927.11元,计874,927.11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应石材货款总额为1,456,639.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434,640元,余款1,021,999.80元未付,遂起诉。另,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上的印章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上的原告公章在印章大小、印章内容及其分布位置存在极大相似程度。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对上述三枚公章与2010年4月7日签署的合同上的原告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留存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档案室的署期“2012年4月1日”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署期为“2010年4月7日”的《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为样本,进行检验分析。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署期“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署期“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及署期“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三份文件落款处的“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署期“2012年8月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署期“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石材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报告》及署期“2012年9月7日”的“关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付款的备忘录”三份文件落款处的“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落款处的“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被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胡某某系原告代理人,被告认可胡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变更报告、备忘录。对于原告公章真伪,被告无能力也无义务鉴别出其真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胡某某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原告的行为是否系有权代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是基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项目、东北明园项目均系通过胡某某介绍给原告。胡某某作为原告授权代表、总经理出面与被告签订合同。在之后的供货环节中,也是胡某某出面对外解决原告的供货、资金等问题。供货结束后,亦是由胡某某出面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表示过胡某某并非其授权代表,也从未向被告表示其撤销胡某某的代理权。且在系争合同供货结束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另行结算货款并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就胡某某的有权代理身份提出质疑。故本院认为,胡某某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系原告的有权代理人。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有权代理,除与对方签订合同、负责协调供货、还包括对帐、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胡某某在合同履行后与被告协商最终结算价款、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杭公司的行为,均系有权代理。被告依据胡某某指示,将协商结算款中的剩余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杭公司,并无不妥。关于备忘录、变更报告中原告印文,本院认为,胡某某系原告有权代理,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的价款结算。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系依据胡某某的指示付款而非依据变更报告,变更报告仅是被告因其公司财务制度需要而要求胡某某出具。故备忘录、变更报告上的原告印文与合同文本上以及工商余留原告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并不影响胡某某与被告结算货款以及指示被告付款的有权代理行为。被告无义务也无能力去辨别备忘录、变更报告上的原告印文。退一步讲,即使胡某某无权代理指示付款,但胡某某在代理原告同被告签订《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时是由胡某某交付被告一份有胡某某签名和原告盖章的合同来证明胡某某的代理权,而胡某某交付被告两份变更报告时也是交付的同样加盖有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上公章极其相似的一枚印章。鉴于胡某某在交付《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和本案争议文件时行使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完全一致,而被告按一个正常商人的判断能力根本无法辨别出两份变更报告上的公章与《明园小安桥石材工程供货合同》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确定被告对未能发现变更报告印章与合同并非同一枚印章一事不具有过失,并确认胡某某交付两份变更报告的行为即使系无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代理人胡某某的指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杭公司,并无不当。被告已经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