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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刘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炼,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刘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知名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汉寿县丰家铺乡宏鑫家电商店”销售涉案电饭煲,该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刘兵辩称:1、销售的货物是从鼎城区桥南华刚家电批发部进货,我可以提供进货单;2、答辩人销售的是电饭锅,并非电饭煲,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封存的实物并非我销售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证据材料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材料3、(2014)湘常鼎证民字第4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材料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刘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华刚家电批发部的进货单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电饭锅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经庭审质证,刘兵对苏泊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2、公证书所附宏鑫家电销售凭证没有盖章;3、被告对证据3及封存的实物不予认可,认为所提供的实物无包装盒,而其出售的产品有包装盒,且公证书所附购买时照片亦有包装盒,另外实物及销售凭证上均是苏泊尔电饭锅,而公证文书上公证物品是苏泊尔电饭煲,故被告认为实物并非是其销售的苏泊尔电饭锅。苏泊尔公司对刘兵提交的进货单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销售单没有公司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刘兵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故对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苏泊尔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及封存的实物,因封存的实物无包装盒,而公证书中所附购买时的照片有包装盒,另外实物及销售凭证上均是苏泊尔电饭锅,而公证文书上公证物品是苏泊尔电饭煲,因该份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确定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刘兵提供的华刚家电批发部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因无供货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且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不能达到其证明有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明目的。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并于2013年12月17日核准续展。苏泊尔公司依法享有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包括电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等。2014年7月14日上午,常德市鼎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苏泊尔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彭炼、罗建国共同到刘兵经营的汉寿县丰家铺宏鑫家电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汉寿县丰家铺宏鑫家电商店),彭炼、罗建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入店购买了一个苏泊尔电饭煲(无包装盒),支付了人民币85元,取得购货单据1张。公证人员对彭炼、罗建国的上述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在公证处办公室拍照、封存。并作出了(2014)湘常鼎证民字第4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货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现场的实拍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存。庭审中苏泊尔公司当庭拆封由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但涉案商品无外包装,而公证书所附彭炼购买商品的照片中,有外包装,刘兵陈述其出售的商品有外包装,刘兵对封存实物不予认可,认为封存的实物不是其销售的电饭锅。苏泊尔公司陈述因外包装破损,外包装已经丢弃,但湘常鼎证民字第497号公证书对此无说明。另外,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商品是苏泊尔电饭煲,但销售单及实物均为苏泊尔电饭锅。该产品外包装产品的控制面板上使用了第3327882号商标的指定颜色及“PROSONW苏泊尔电器”标识。本院认为,根据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刘兵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刘兵是否销售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苏泊尔公司享有(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封存的涉案电饭锅,其控制面板标注“PROSONW苏泊尔”商标,该标识与(指定颜色)相近似,产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苏泊尔公司主张涉案电饭煲系刘兵销售,其主要依据是湘常鼎证民字第4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而该份公证书中存在重大瑕疵:一是苏泊尔公司彭炼购买后从宏鑫家电超市走出时由公证处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彭炼手中购买的涉案产品有包装盒,但封存的实物没有;二是公证书对封存的实物为什么没有包装盒无特别说明;三、封存的实物及刘兵销售单上注明的销售产品均为苏泊尔电饭锅,而公证书中公证产品为苏泊尔电饭煲。本院认为,作为公证部门的公证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公证事实,保证其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公证书虽然具有优势证明力,但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的商品与实物及照片等不相符,鉴于刘兵对封存的实物不认可,苏泊尔公司亦认可购买时产品有外包装盒。因此,该份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封存商品系刘兵销售,对苏泊尔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刘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