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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红诉被告张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红,张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9号原告孙继红,男,46岁。被告张广胜,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孙继红诉被告张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广胜因需还信用社贷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三天后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按1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三天后偿还。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具有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