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与王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王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代表人任忠华,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泽林,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小琴,女,农场退休工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王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林,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张xx在北兴信用社借款1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截至于2014年12月30日,欠本金14万元,利息38903.76元,被告人王小琴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王小琴立即偿还全部本息178903.76元。被告王小琴辩称,王小琴只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王小琴名下还有其他借款需要偿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王小琴质证情况: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xx于2011年12月8日在北兴信用社贷款14万元,北兴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人王小琴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小琴对此证据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人张xx在北兴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张xx本人领取贷款。被告王小琴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小琴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张xx在北兴信用社借款1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截至于2014年12月30日,欠本金14万元,利息54019.98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借款本金14万元×月利率8.37‰×18个月计21092.4元,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4万元×超期月利率12.555‰×18个月零22天计32927.58元),被告王小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借款人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王小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北兴信用社要求王小琴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兴信用社要求王小琴支付利息38903.76元,未超过应付利息54019.9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琴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8903.76元,合计178903.76元,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王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