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程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王志军,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被告程凤琴,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双辽市。原告王志军与被告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的欠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分期还款。按照约定,被告已经还款6000.00元,尚欠240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推脱。按照“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追究全额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40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能够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见诉状,向法庭提交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略)。证明被告程凤琴于2013年1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已经支付6000.00元,尚差24000.00元未支付。协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并按了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二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一、程凤琴欠王志军30000.00元(叁万圆整)二、程凤琴于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给王志军1000.00元,在程凤琴有能力的情况下,尽量还上全额。三、程凤琴保证如期还款,如违约王志军可起诉到法院,追究返还全额款项。通过该三项约定,能够确认,2013年1月27日,被告程凤琴向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程凤琴每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只支付王志军6000.00元,说明被告程凤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第三条,被告程凤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凤琴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凤琴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尚欠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