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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覃振与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振,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振,男,2000年7月1日出生,苗族。法定代理人覃云汉,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苗族,系上诉人覃振父亲。委托代理人梁晋,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桥刚,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振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小章民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振的法定代理人覃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晋、被上诉人小章民中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覃振、被上诉人小章民中的法定代表人杨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泸溪县小章民中系公办学校,属于事业性单位法人。在教学过程中,经常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针对学校建设损坏的围墙采取用竹片、木板等予以封闭的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寄宿生采取未经老师批准不准出校、晚上就寝时查寝、熄灯时锁宿舍铁门的方式管理。原告覃振2000年7月1日出生,于2013年9月就读被告小章民中初中一年级113班。2013年10月29日晚,原告与同班同学杨义、向玲涛、陈晓峰在老师查寝后欲外出学校,中途向玲涛、陈晓峰改变主意,返回宿舍楼,因未经老师批假,原告与杨义不能从门卫看守的校门处外出,遂选择从损坏的一处围墙缺口攀爬出去,原告在跳下围墙时不慎摔伤,致右脚骨折。后被老师发现立即联系家长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7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4243.67元。2014年1月15日,因骨折手术伤口皮肤发生感染,原告再次到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155.76元。2014年2月7日,因骨折伤口再次感染,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胫骨股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外固定架固定手术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21807.71元。2014年8月2日,因骨折术后消炎需要,到泸溪县小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966.65元。2014年3月5日、3月9日原告到吉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3元,2014年2月7日、3月10日、6月6日到湘西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46.5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医药费,剩下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覃振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民事行为相适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理应知晓攀爬围墙的危险性,但不遵从学校就寝管理制度,在私自攀爬围墙外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小章民中虽指定执行相关学生管理制度,并多次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但未及时对损坏的围墙进行修缮,也未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大小,原告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再主张原告的医药费已经通过医保或保险渠道得到一部分补偿,在计算医药时应予以剔除,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基于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医药费通过医保或者保险报销行为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报销部分医药费,也不影响原告对本案的诉求,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41573.2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未提交其父亲近三年平均收入,以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即50元/天)为标准,(27+8+23+9)天×50元/天=3350元;3、交通费:根据到泸溪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8+23+9)=1340元,以上共计46663.29元,被告承担2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332.6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金4332.66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诉请,单位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振损失4332.66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振负担80元,被告泸溪县小章乡民族中学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覃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在校期间身体受伤的住院医疗诊治费和医护费用5万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伤残补偿费和后续治疗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有坍塌围墙隐患,经常有学生从围墙坍塌处翻越出去,系疏于管理,不能认为学生翻墙应负主要责任。二、本案校方应对受伤学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生一天被关在校园里,由于年龄和智力、环境的制约,本不能满足孩子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孩子翻墙出去寻找食物和其他的补充,无可厚非和指责。孩子对爬墙出去的后果是不能预料的,出现伤害结果时,责任还是在校方。不由校方说,开会上讲过,制度上规定过,有老师夜巡过,晚上关灯就寝,学生就不能出去来推卸责任。学生只要在校发生事故就是校方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翻墙出去,被绊倒受伤,属于意外发生,并非学生故意。且每天有许多学生从此处翻出去。校方的校园设施有瑕疵是造成伤害的主要责任,这是一种不能预见的介入因素,不能归责于翻墙者。四、本次伤害事故已经通过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小章民中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作为教育机构其责任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审判决对于事故比例分担合情合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部分,不是一审诉请的项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覃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覃选柱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受伤期间学校没有值班巡查;2、覃选钊证明材料,拟证明该校属于封闭式管理,由于疏于管理,已造成多名学生伤残;3、向和龙证明材料,拟证明该校管理不严,晚上经常有学生从竹栅栏围墙缺口爬出去;4、覃正剑的证明,拟证明学校施工挖坏围墙,用竹栅栏临时围,学生经常从此处爬出去,而且上诉人摔伤时,没有值班老师巡查,覃振受伤被同学搀扶回寝室被副校长陈永国老师看见;5、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单位修建教师新宿舍,将原来的围墙挖坏了,就用竹栅栏当围墙;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覃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4、5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出鉴定,但没有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证据1、2、3、4、5、6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2013年10月29日晚,小章民中的老师已进行查寝,平常也多次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制订了相关学生管理制度,小章民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上诉人覃振不遵从学校就寝管理制度,未向老师请假,在老师查寝后在私自攀爬围墙外出致伤,覃振在事发时年满13周岁,应知晓夜晚攀爬围墙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小章民中未及时对损坏的围墙进行修缮,也未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覃振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覃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张安成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