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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卞真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许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本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真文,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卞真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贵和王诤毅、被告卞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公司诉称:其公司和卞真文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014年3月卞真文眼部受伤后,其公司受到欺骗,出于帮忙考虑为其出具了相关材料,但卞真文在成功认定工伤后却将振兴公司诉至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义务支付卞真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3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2.42元、住院护理费1445.23元、医疗费863.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7.07元;无义务为卞真文办理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义务为卞真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卞真文负担。卞真文辩称:他在振兴公司并无档案,故振兴公司无需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仲裁裁决其他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振兴公司诉讼请求。振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肥劳仲裁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认定卞真文的工资标准(3187.07元)过高,应以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已分别支付200元、400元给卞真文;其公司不应为卞真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卞真文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的标准已然很低。对证据2无异议。卞真文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小结两份和医药费发票,证明他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63.47元。2、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他和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他因工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280元。3、肥劳仲裁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裁决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对卞真文提供的证据,振兴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卞真文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交通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振兴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卞真文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卞真文到振兴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紫蓬镇森林大道安置点小区1#楼工地工作,2014年3月7日,卞真文在工作时不慎被水泥钉弹在左眼致伤,其当日即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11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出院诊断为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疝、左眼睫状体离断、左眼钝挫伤,本次住院治疗7天(2014年3月11日至18日)。2014年5月20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工认(2014)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卞真文本次受伤构成工伤。2014年6月14日,卞真文再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6天(2014年6月14日至20日)。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231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工作期间,振兴公司未为卞真文办理社会保险。卞真文受伤后,振兴公司支付卞真文伙食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因双方产生争议,卞真文于2014年11月18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振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振兴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89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工资100000元;振兴公司为其办理2014年3月至仲裁裁决日的社会保险,以及档案转移和领取各费用的手续。2015年1月19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如下:卞真文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振兴公司支付卞真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3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33元、一交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2.42元、住院护理费1445.23元、医疗费863.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87.07元;振兴公司为卞真文办理2014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卞真文负担,并为卞真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对振兴公司各项诉求和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振兴公司认为其与卞真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西工认(2014)092号认定工伤决定,其公司和卞真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振兴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8日卞真文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本院亦予确认,故振兴公司和卞真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对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兴公司未为卞真文购买社会保险,现卞真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振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振兴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卞真文工作不足一月即受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振兴公司认为应以合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以《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卞真文月工资标准为3187.07元,该工资标准卞真文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本院认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振兴公司应支付卞真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187.07元(3187.07元/月×1个月=3187.07元),并为卞真文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卞真文负担。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振兴公司应支付卞真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31.91元(3187.07元/月×13个月=4143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33元(55006元/年÷12个月×10个月=4583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6.67元(55006元/年÷12个月×20个月=9167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2.42元(3187.07元/月×6个月=19122.42元)、住院护理费1567.30元(55006元/年÷365天×80%×13天=156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90元)。其中,仲裁裁决住院护理费金额为1445.23元,卞真文庭审中予以认可,是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振兴公司已支付卞真文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故该项费用振兴公司无需支付。卞真文因工伤支付医疗费863.47元,此款振兴公司亦予支付。交通费仲裁裁决酌定300元并无不当,因振兴公司已支付交通费200元,故其公司还应支付卞真文交通费100元。仲裁裁决振兴公司为卞真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庭审中卞真文认可无档案需要转移,故对振兴公司不为卞真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真文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二、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卞真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3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2.42元、住院护理费1445.2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863.47元、交通费100元,款项合计200758.03元;三、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卞真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87.07元;四、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卞真文办理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卞真文负担;五、驳回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肥西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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