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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希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希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希余,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2009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希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希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因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小学正处于放学阶段,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联防队员遂将东方小学门口附近的闸门关闭,阻拦社会车辆进入以维护学生道路安全。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莫希余欲打开闸门强行进入学校门口路段,遭到联防队员阻止后与联防队员发生争执,并引起大量家长及学生围观,严重影响学生正常放学秩序。随后,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曾锦添接警后带领治安员郑锐雄等人赶往现场处理警情,并对莫希余进行劝说,但莫希余拒绝离开现场并将电动三轮车上的水果及一把剪刀放在地上。在长时期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学生安全,民警及治安员遂强行将莫希余带离现场,但遭到莫希余反抗。莫希余被带上警车后,仍然使用拳头将治安员郑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莫希余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金某、洪某、石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涉案电动三轮车1辆,剪刀1把、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希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希余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希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