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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加志与被执行人许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志,许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志,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被执行人许佳,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无业。申请执行人王加志与被执行人许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439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