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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号原告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华滕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宝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莉园。第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女,1961年6月4日出生。原告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亮康然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619号关于第8904848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达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康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刘国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彤,第三人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为: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依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使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1、第8904848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可比克”、字母组合“KebikeFoods”及图形构成,且中文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作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可比克”与第3319865号“可比克capic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85719号“可比克capic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206750号“可比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560937号“可比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相同,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粉、膨化土豆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2、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达利公司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且已经充分考虑到“可比克”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3、亮康然公司称达利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亮康然公司称“可比克”商标已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取得注册及达利公司所述亮康然公司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理由与本案审理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亮康然公司诉称:1、被诉裁定超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61001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的审理范围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异议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达利公司未就该异议裁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因此本案异议复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达利公司的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2、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异议裁定书未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亮康然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也未涉及该条款。达利公司也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被诉裁定的唯一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3、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类食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构成类似。达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达利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未超出审理范围。被诉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述称:达利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补充理由均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未超出审理范围。被诉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8904848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由亮康然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曲奇饼干、糕点、克力架饼干、糖果、巧克力、豆粉”等商品上,并于2011年12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系第3319865号“可比克capic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85719号“可比克capic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206750号“可比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4560937号“可比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其申请注册日和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和核准注册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馅饼、蛋糕粉、膨化土豆片、调味品、可可制品、茶、蜂蜜、食用小苏打、含淀粉食品等商品,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注册人均为达利公司。达利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1001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达利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土豆片”商品上的“可比克CAPICAO”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达利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达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2年12月14日,亮康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亮康然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大型综合性食品企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3、“可比克”商标已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取得注册,且被异议商标是对亮康然公司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中文部分的重新申请。为此,亮康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3、包装袋、包装盒及卷膜制作的发货单。达利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可比克”为达利公司独创的文字组合,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达利公司已于2003年4月7日对“可比克”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亮康然公司的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构成对达利公司著作权的侵犯。3、被异议商标系对达利公司核定使用在土豆片(油炸)商品上的第3319866号“可比克COPICO”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达利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此,达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利公司下属公司营业执照;2、达利公司所获得荣誉证明,包括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向达利公司颁发的可比克牌膨化食品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3、达利公司“可比克”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申请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4、“可比克”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可比克”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包括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达利公司第3319866号“可比克COPICO”商标为土豆片(油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批复。针对达利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亮康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质证理由书》,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同时认为达利公司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4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另查,在商标异议阶段,达利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补充理由书中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达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答辩补充理由书中亦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行政诉讼庭审中,亮康然公司对此不再持有异议,但其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适用的法律事实是不一样的,前者为跨类保护,后者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同时援引或适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书、异议复审答辩补充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在商标异议及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达利公司均已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亮康然公司在行政诉讼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未超出审理范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被诉裁定,审理程序合法。亮康然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达利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系对达利公司构成驰名的第3319866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达利公司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援引了不同的引证商标,其适用的法律事实不同,不存在法条适用冲突问题。亮康然公司主张本案不能同时援引或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曲奇饼干、糕点、克力架饼干、糖果、巧克力、豆粉”等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蛋糕粉、膨化土豆片、可可制品、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可比克”,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亮康然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构成类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达利公司的异议复审答辩意见审理并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无需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亮康然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亮康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619号关于第8904848号“可比克KEBIKEFOOD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