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与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田里社***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清,经理。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东里4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文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与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撤回对被告厦门浩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锦达塑料厂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长 王月萍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