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邵云成与代贵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成,代贵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邵云成。委托代理人:赵秀江,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贵芳。原告邵云成与被告代贵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云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江,被告代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成诉称,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之子邵支书因车祸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获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当时原告委托被告代贵芳(原告外甥女)将该笔赔偿款存于银行,以备原告养老用。现被告将该笔存款取出隐藏,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共返还我9000元,对其余91000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1000元。被告代贵芳辩称,原告邵云成(被告姥爷)交被告保管10万元钱是事实,现已向原告支出部分,剩余的钱被告存在了被告哥哥代进城名下。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钱的意思,被告只是担心原告年纪大了,怕原告犯糊涂把钱弄丢了才没把钱还给原告。如有其他人愿意为原告保管,被告可以把钱给被告哥哥要回来交给保管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云成有一个儿子邵支书和两个女儿,被告代贵芳是原告的外甥女。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邵云成之子邵支书因车祸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获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将该赔偿款交于被告代贵芳保管。2014年9月18日,被告代贵芳以原告邵云成名义存入50000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将50000元取出。被告在为原告保管期间,截至2015年3月4日,先后交给原告共计9000元,下剩9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怕原告把钱弄丢为由拒不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把剩余款项已存入被告哥哥代进城名下,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并且被告表明可以随时向其哥哥将钱要回。另查,原告邵云成的两个女儿,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云成将100000元交被告代贵芳保管,事实清楚,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代贵芳交付原告邵云成9000元,剩余91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被告代贵芳庭审中声称剩余的钱已存入被告哥哥代进城名下,同时被告代贵芳亦表明该保管款项随时可以向其哥哥要回,由此可见,该被保管款项仍为被告代贵芳实际占有和控制,现原告邵云成要求被告代贵芳交付保管的剩余款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贵芳以原告年纪大,怕其糊涂弄丢了钱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保管款项,因被告代贵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尚有二个女儿,如原告需要监护人,被告代贵芳亦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故对被告代贵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云成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代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