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云与被告阮志明、陈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云,阮志明,陈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丽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明,男,汉族。被告陈明珍,女,汉族。原告张丽云诉被告阮志明、陈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明、陈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云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同时二被告提供了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产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并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房产在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丽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志明、陈明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房屋产权证(编号:周房权证狮城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被告阮志明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其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阮志明的账户内。5、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云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丽云及被告阮志明、陈明珍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二被告以被告阮志明名下位于福建省周宁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能证明原告张丽云向被告阮志明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结合证据3、5,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阮志明、陈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阮志明、陈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张丽云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以被告阮志明名下位于福建省周宁���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云与被告阮志明、陈明珍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志明、陈明珍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原告张丽云要求被告阮志明、陈明珍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明珍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阮志明、陈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丽云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阮志明、陈明珍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张丽云有权就被告阮志明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丽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张丽云负担1900元,被告阮志明、陈明珍共同负担77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增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