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站业主,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某某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杨某某撤回反诉。本案本诉诉讼费1343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717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