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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郑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某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0日到福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婚后于201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极差。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合、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根本不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公告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既无联系,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以此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婚生女黄某乙已经办理户籍登记,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黄某乙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2月5日;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5月6日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所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以上;证据6可以证明按原告的自述,被告殴打原告,经福安市公安局鉴定,致原告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2011年2月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1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5月6日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所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以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建立良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可认定夫妻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黄某乙年仅4周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宜判决由女方即原告郑某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800元为宜。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月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支付至黄某乙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