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启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1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系孙某叔父)被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荣、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三合中介公司介绍相识,被告系二婚,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婚前被告家房屋装璜装饰及举行婚礼花费都由原告所出。原、被告结婚第二天,被告让原告用摩托车送被告娘舅到车站,途中发生车祸,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三天后就置之不理,在原告住院第六天提出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回到父母家修养,曾多次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家中,被告未予理睬原告,甚至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回到父母家。原告认为双方仅结婚一天,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费248904元;4、被告返还婚礼花费15000元。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困难帮助费248904元及婚礼花费15000元,被告家庭困难,也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为筹备结婚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一张、二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孙某请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婚前购买的家庭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孙某自己带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费24890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婚礼花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被告余某返还原告孙某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一张、二轮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