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良广、徐灿明等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广,徐灿明,XXX,石德超,梁煊,王青燕,潘表球,张爱鸣,盛亚平,卜广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马良广。原告:徐灿明。委托代理人:蔡烂漫,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XXX。原告:石德超。原告:梁煊。原告:王青燕。原告:潘表球。原告:张爱鸣。原告:盛亚平。原告:卜广华。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昌县鼓山中路38号金立大厦4单元3楼。负责人:潘春雷。本院受理原告马良广、徐灿明、XXX、石德超、梁煊、王青燕、潘表球、张爱鸣、盛亚平、卜广华与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秦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军、顾滢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广、徐灿明、XXX、石德超、梁煊、王青燕、潘表球、张爱鸣、盛亚平、卜广华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破字第1号决定书,召开了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为35821589.04元。对这一债权的认定,原告方在债权人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35821589.04元债权与事实不符,应不予确认。1、根据绍兴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记录到2011年10月31日止,之后没有任何财务记录和银行现金往来记录。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仅凭一张2013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主张其35821589.04元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理。2、根据绍兴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对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转让承兑汇票证据,专项审计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宏彦,其也是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60%),按理王宏彦应该知道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能够控制其运作。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停产,虽然之后有断断续续几个月恢复生产,但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直到现在,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可能借给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00多万的借款,而且王宏彦也未能说明借款的用途。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报的35821589.04元债权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现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35821589.04元债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确认其债权。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破产管理人只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应是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人债权有异议的,该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确定债务人与受到异议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起诉时应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至今尚未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故本案原告对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存在异议,应将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宏鲸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良广、徐灿明、XXX、石德超、梁煊、王青燕、潘表球、张爱鸣、盛亚平、卜广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吕 军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