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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武川县可镇沿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告人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