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与冯金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振纺制衣有限公司,冯金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黄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梁,男,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纺制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金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纺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金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冯金梁受聘成为振纺制衣公司的职工,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到期后续签,现双方履行的是第三合同年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纺制衣公司未依法为冯金梁购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振纺制衣公司更换主管,冯金梁与生产厂长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4月19日,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冯金梁当日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4年5月16日,冯金梁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随后冯金梁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29908.7元(2013年4月-2014年3月,计冯金梁的月平均工资为51272/12元,振纺制衣公司应付冯金梁51272/12×7=29908.7元);2、振纺制衣公司立即为冯金梁补办自2011年6月起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3、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计支付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个月×676元/月=6084元)。冯金梁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894.75元,安徽省宣城市2013年度失业保险金为676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冯金梁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冯金梁于2011年6月份到振纺制衣公司工作,振纺制衣公司未依法为冯金梁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冯金梁要求解除与振纺制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冯金梁自离开公司前实际工作了近三年,故振纺制衣公司支付给冯金梁的经济赔偿金应当按六个月计算,即23368.5元(3894.75元/月×6个月)。对于冯金梁诉请要求振纺制衣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振纺制衣公司虽未为冯金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费用,但鉴于养老保险依法可以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冯金梁依法可另行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而基于医疗保险依法不能补办的客观事实,冯金梁有关补办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冯金梁未向振纺制衣公司主张赔偿医疗保险未予办理的相关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冯金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冯金梁主张振纺制衣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因冯金梁在振纺制衣公司工作近三年,故应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宣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已调整为按市本级最低工资标准的65%执行,即每人每月调整为676元,故冯金梁的失业保险金应为676元/月×9个月=6084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金梁与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梁经济补偿金23368.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三、驳回原告冯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振纺制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令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冯金梁所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仅是一张打印纸,该纸上一没有加盖振纺制衣公司公章,二没有主管人员的签名,故不能证明是振纺制衣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冯金梁是主动离职,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亦即不必然产生失业保险金损失,故原判判令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振纺制衣公司不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冯金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原审证据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令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领取保险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设立劳动者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在非因本人意愿而失业时通过获得保险金,从而在一定时间内保障其基本生活。本案中,振纺制衣公司未为冯金梁办理失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属无疑。但是,对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该规定,冯金梁若要求振纺制衣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中断就业后处于失业状态、已进行了失业登记并向失业登记机构提出了再就业的要求、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未果从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冯金梁对前述事实均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金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冯金梁要求振纺制衣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振纺制衣公司向冯金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冯金梁与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变更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振纺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梁经济补偿金23368.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6084元”为“上诉人振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冯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2336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金梁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振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