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VRF6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569.10M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马连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马连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