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伟与包生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陈伟。被告包生皓。原告陈伟与被告包生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生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个月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生皓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两个月。仪征新蕾,包生皓,2014.5.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生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生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雷代理审判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余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