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兰珍工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兰珍,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南省津市市。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兰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津市市新洲镇天子岗待售的标称4DY12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了抽样检查,经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批钢筋的检验报告(NO:荆检字(委托)第2014-03481号)和复检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复检。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工商听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建筑用钢筋,直接销售给附近建造房屋需要的居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筋将影响到房屋的建造质量和人民生命安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处罚款32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津工商处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芳审 判 员 张 林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