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世阳与李海生、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阳,李海生,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世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志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世阳与被告李海生、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阳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阳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海生以经营车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8个月的本息计6万元,分8期偿还,每月4日还款7500元,被告李志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海生借款后按约支付上述借款第一个月本息计7500元。此后,被告李海生未按约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生、李志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世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海生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每月4日还款7500元。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依约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志明5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海生、李志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陈世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8个月的本息计6万元,分8期偿还,即自2014年5月5日起每月4日还款7500元,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并由被告李志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由被告李海生、李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志明5万元。被告李海生借款后按约支付上述借款第一个月本息计7500元,此后,被告李海生未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5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生向原告陈世阳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志明提供担保,有被告李海生、李志明出具的借条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生偿还上述欠款及支付该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李志明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生、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世阳借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2.5元,由被告李海生、李志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