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赵太均,秦治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赵太均,秦志生,秦治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6162-8。代表人李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省,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元平,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太均,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志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治兵,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秦志生、赵太均、秦治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生、赵太均、秦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一、事实部分:(一)借贷及担保法律事实:1.2009年8月20日,被告赵太均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30000元,被告秦志生、秦治兵自愿为被告赵太均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的贷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09年9月7日,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赵太均的用款需求,及时将3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赵太均的银行卡账户。被告赵太均在还清该贷款本息后,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2011年8月8日到期偿还本息;(二)主张债权法律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太均应当于贷款到期日(即2011年8月8日)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赵太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在贷款到期后曾通过向被告赵太均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形式进行催收。二、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请求被告赵太均支付借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法律依据:1.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赵太均应当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年利率为5.31%,因此,被告赵太均应当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即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1477.95元;2.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赵太均应当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借款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因此,被告赵太均应当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利率7.965%计付逾期罚息;3.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赵太均应当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所欠利息结清日止,以同期未结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965%计付复利。(二)请求判决被告秦志生、秦治兵对被告赵太均所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及担保法律规定,被告秦志生、秦治兵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清偿义务及诉讼费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实现权利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太均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太均支付合同借款期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477.95元,并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利息结清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付复利,承担未按时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赵太均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付贷款逾期罚息,并以合同期间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付复利,承担未按约定还贷和按期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四、被告赵太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秦志生、秦治兵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赵太均、秦志生、秦治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赵太均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书上载明了被告赵太均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时载明了被告赵太均的申请金额为30000元,申请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被告秦志生、秦治兵。2009年9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太均作为借款人及被告秦志生、秦治兵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在合同上签章,其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赵太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秦志生、秦治兵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借款担保……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09年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2中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下)浮0%……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赵太均的用款需求,向被告赵太均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太均之后偿还了该笔贷款,又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随后将3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赵太均的银行卡账户。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赵太均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8日。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账户明细记录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告农户通知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赵太均、秦志生、秦治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赵太均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太均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赵太均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太均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赵太均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即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5.31%÷365×334=1457.7元,被告赵太均应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利息1457.7元。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5.31%,上浮50%即7.965%,与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超期利率一致。被告赵太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为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7.965%,故被告赵太均应当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以借款期间利息14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为标准,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即本案的约定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对被告赵太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被告秦志生、秦治兵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秦志生、秦治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57.7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为标准,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1457.7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为标准,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294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赵太均、秦志生、秦治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