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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79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乙。原告邵某甲为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丙。婚前因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男性关系暧昧,被原告好几次当场发现,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邵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邵某丙的事实。被告邵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邵某甲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邵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点信任,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未能举证证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楼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