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手续翻斗车往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后院停车场东北角工地拉土方,当行驶至食堂与氧气房路口时,与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李某伤情均达到重伤二级。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手续翻斗车往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后院停车场东北角工地拉土方,当行驶至食堂与氧气房路口时,与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李某伤情均达到重伤二级。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孙某到博爱医院看病,当时从医院西面的入口进去往北走,后沿着儿科输液门诊往东走,再沿东面的小卖部往北走,拐到停车场第一排和第二排停的车中间的路上,当时也没有看见有车,刚拐上来往东走时,一辆车从后面撞上其,撞上后,那辆车还往前走,其被甩到了南面,车子就倒了,那辆车继续往前走,从其的腿上压了过去,把电动自行车和其女儿卷到车下面,车的前轮从电动自行车上压了过去。当时其和周围的人都喊停车,后来那辆车就停下了,人们就去救其女儿了。撞人的车是一辆绿头的翻斗车,上面还拉着土。2、孙某证实,当天妈妈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到博爱医院看病,其站在电动车的前面,后来拐到医院的后院后,妈妈骑的电动自行车就倒了,之后把其压到车下了,随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到医院了。当时是一辆大车撞的其二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黄骅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李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拼装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五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新审 判 员 胡建英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