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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甲家吃饭、喝酒。同日15时许,何某甲驾驶渝FVU3**三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某乙、儿子何某乙、何某丙从巫山县庙宇镇驶往奉节县,当车行至某某镇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浙EHZ0**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何某甲与周某某随后到巫山县建坪乡交巡警中队处理事故时,何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与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何某乙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