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宝红与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宝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红,又名程保宏。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孝感市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忠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程宝红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程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权清,被上诉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宝红于1970年8月进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1983年12月5日被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93年2月,程宝红因解决夫妻分居,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办理调动手续,但调动未办成,返院后其工作岗位又被他人顶替,多次要求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工作未果,程宝红自此就未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此后,程宝红只于2000年8月、2004年3月、2005年6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均未被受理。2014年6月4日,程宝红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宝红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程宝红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程宝红自1993年2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长达21年的时间未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且于2000年8月、2004年3月、2005年6月三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均未受理,程宝红均未起诉。2014年6月4日,程宝红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宝红的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程宝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宝红负担。上诉人程宝红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无岗工作,上诉人并未离职。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程宝红于1970年8月进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工作,1983年12月5日被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93年2月,程宝红因解决夫妻分居,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办理调动手续,但调动未办成,返院后其工作岗位又被他人顶替,多次要求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工作未果,程宝红自此就未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上班,”经原审查明上诉人离职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岗位安排他人工作导致上诉人无岗位工作导致,此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工作事宜,但都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说明早已将上诉人程宝红辞退,但上诉人至今一直未收到过《辞退证明书》,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工作事宜,上诉人并未收到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二、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1993年不能回被上诉人原岗位工作后,就一直找被上诉人主管人事领导、院长、卫生局领导等相关机关反映解决其返岗工作事宜,但各级机关领导层层推诿一直没有给明确的答复,直到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之时,上诉人仍未收到被上诉人书面的辞退通知。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顶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至今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程宝红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是干部身份,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人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不上班,没有履行干部职责,应视为自动离职,因上诉人的过错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员必须缴纳15年以上保险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3、上诉人于2000年8月、2004年3月、2005年6月向仲裁机关申请过仲裁,均未受理,但上诉人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放弃权利,时效已过。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程宝红请求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明上诉人程宝红的身份是国家干部,被上诉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仅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纠纷三种,而上诉人程宝红请求被上诉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事争议不在此列,即该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由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宝红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程宝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胡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