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艳诉被告刘海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680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前男孩,被告抚养婚后男孩,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和抚养婚后男孩,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财产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将与他人所生男孩刘某乙(2009年5月10日出生)带到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又生男孩刘某丙(2012年6月13日出生),现与被告生活。原告婚嫁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六套,十字绣一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生气,2014年农历1月23日原告因故携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无争议,只对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有争议,原告婚前子女刘某乙由其生父母抚养,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丙,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嫁带到被告处的财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马某自2015年起每年9月1日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给付至子女成年时止;三、原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六套,十字绣一件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