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延平。委托代理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委托代理人邵洁。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6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娅娜,被告七宝乐购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锋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66,663.41元,被告支付货款7,094.96元,剩余货款159,568.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9,568.45元;2、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暂计至起诉日)。诉讼中,经双方对帐,原告重新确认被告供货金额为132,708.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2,539.98元及原告书面确认扣费1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668.26元。故原告重新明确诉请为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668.26元;2、被告支付以62,668.2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七宝乐购辩称,对于原告按发票金额统计的供货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2,539.98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历年返利、促销等费用合计129,095.04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对于多出部分保留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开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发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确认的两张涉案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查询被告已经申报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08年厂编为XXXXXXXX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2009年厂编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商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根据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退货,并扣年费等费用,可以从未付款中直接扣除;2009年以后双方未签新合同,根据约定按2009年合同执行;2、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付款52,539.98元;3、费用明细表和扣款确认清单各1组,证明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4、退货单及退货单明细1组,证明原告已收到退货,相应金额也应扣除;5、新品清单1份,根据原告提供发票罗列出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新品推广服务费的新品数量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9张发票金额未核实到,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2、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对证据2至证据4均需要核实;3、对证据5新品数量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推广服务,不应收取新品推广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11月17日,七宝乐购(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XXXXXXXX,采购分类为糖饼。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堆头位置费另议;二、直邮服务费1,500元/店/期;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区域按年交易额1%每年;节假日400元/每店每节;四、商品服务费: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元/新店;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500元/每月;六、促销员管理费500元/店/月/人;七、其他约定费用:1、全年保证直邮服务不少于3次,直邮服务费不少于8.1万元(按18家店计);2、全年保证新品不少于2个,新品推广服务费不少于3.6万元(按18家店计);3、月扣、年扣、区域庆同意转入票折;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特别约定事项: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2009年年1月1日,七宝乐购公司(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XXXXXXXX,经营范围为田园坊系列大米。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0.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00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空白);二、直邮服务费500元/店/期/图;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四、商品服务费: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3,000元/店;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3,600元/每年;六、促销员管理费200元/店/月/人;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其他: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其他约定:1、直邮服务费大于4次;2、2%节假日每季扣除。2009年年6月26日,七宝乐购(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XXXXXXXX,采购分类为糖饼。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5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8%;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堆头位置费另议;二、直邮服务费1,500元/店/期/图;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区域按年交易额1%每年;节假日400元/每节;四、商品服务费: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元/新店;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500元/每月;六、促销员管理费500元/店/月/人;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其他: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其他约定:1、全年保证直邮服务不少于3次,直邮服务费不少于8.1万元(按18家店计);2、全年保证新品不少于3个,新品推广服务费不少于5.4万元(按18家店计);3、月扣、年扣、区域庆同意转入票折。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约定:甲方已为乙方提供了与2008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乙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甲方收取《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宝锋公司向七宝乐购供货后开具相应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金额合计132,708.24元。其中2008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3张,金额合计6,778.76元;2008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3张,金额合计7,643元;2009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7张,金额合计24,090.94元;2010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11张,金额合计40,534.27元;2010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5,433.14元;2011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8张,金额合计8,115.79元;2011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1张,金额合计4,951.60元;2012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9张,金额合计20,536.11元;2012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8张,金额合计6,840.05元;2013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1张,金额合计257.40元;2013年开具厂编XXXXXXXX的发票6张,金额合计7,527.18元。2012年1月31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XXXXXXXXX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2012年信息费12,000元扣款。2012年2月27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XXXXXXXXX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新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扣款。2012年6月25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XXXXXXXXX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直邮服务费500元扣款。2012年7月27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XXXXXXXXX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直邮服务费1,000元扣款。上述扣款确认单均由宝锋公司盖章确认,扣款合计17,5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七宝乐购共向宝锋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2,539.98元。本院认为,2008年和2009年原、被告签订两个厂编共3份《商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以及被告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返利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实际上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双方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实际发生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了原告盖章确认的扣款确认单金额和返利比例,但对被告主张的促销费用均不认可。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除原告已经认可的费用外,其他促销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对于2008年厂编XXXXXXXX的合同项下产生的直邮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费用类型均属于服务费用,虽然被告未提供2008年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的依据,但原告在2009年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新一年度的合同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上盖章认可被告提供了2008年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用内容,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关于节假日促销费,被告主张国庆和圣诞两个假期费用,但2008年合同是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一张发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均已过了国庆节,且合同中对节假日未作定义,故按一个节假日收费较为合理。关于新品推广费按原告提供发票上的商品品名统计2008年确有5个新品,应当按5个品项累计计算。故原告应承担2008年促销服务费包括直邮服务费1,500元、节假日促销费400元、新品推广服务费5,000元、信息服务维护费1,500元(500元/每月×3个月)、促销员管理费1,500元(500元/店/月/人×3个月),合计9,900元。二、对于2009年至2013年厂编XXXXXXXX的合同项下各项扣费,其中(1)直邮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这三项费用属于促销服务费,鉴于原告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促销服务,这部分费用不应扣除;(2)一般信息服务费也属于服务类费用,鉴于原告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信息服务,这部分费用不应扣除;(3)对于促销员管理费,原告也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派驻促销员的依据,该项费用也不应扣除。三、对于2009年至2013年厂编XXXXXXXX的合同项下各项扣费,其中(1)月返利和年返利系原、被告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09年至2013年厂编为XXXXXXXX的商品含税交易金额合计24,751.97元,按月折扣率3.5%计月返利为866.32元,按年折扣率0.5%计年返利为123.76元,合计返利990.08元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等服务费用,除了原告在扣款确认单上盖章认可金额外,原告对其余金额均不认可,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内容,相应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32,708.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2,539.98元、原告书面确认扣费17,500元(2012年)、2008年合同项下应扣费用9,900元和历年返利990.0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78.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原告送货后60天内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付款,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78.18元;二、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51,778.1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5.69元,由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36.04元,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