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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蹇碧英与许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碧英,许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蹇碧英,女。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碧英诉被告许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蹇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许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15分,被告许飚驾驶川A9EA**号小车沿镇泰路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川A9EA**号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2,354.41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15分,被告许飚驾驶川A9EA**号小型客车沿镇泰路行驶时,与原告蹇碧英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13,700.06元。其中被告许飚垫付了7068.75元。2015年1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2、续医费、康复费为3800元;3、住院前1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计30天。4、营养时限计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川A9EA**号车属被告许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蹇碧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许飚承担全部责任,且川A9E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蹇碧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许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00.06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期间,酌定为1000元;3、继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等相应的票据以证明属必需,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其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71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定为5680元(80元/天×71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60,394元(22,368元/年×9年×0.3);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13,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9,004.06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000元及自费用药2055元(13,700.06×15%)合计4055元应由被告许飚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575.0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75.06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3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9,374元(10,000+79,37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575.06元,被告许飚赔偿原告4055元。品迭被告许飚垫付的医疗费7068.75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174元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许飚1839.75元(7068.75-4055-1174),赔偿原告蹇碧英93,109.31元(89,374+5575.06-1839.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蹇碧英93,109.31元,支付给被告许飚183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4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许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