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沈洪海、陶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沈洪海,陶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海。被告陶丽萍。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沈洪海、陶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海、陶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2013年1月29日,沈洪海因生活需要向陈建明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期届满后,沈洪海未予归还,陈建明多次催讨无果;沈洪海与陶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建明要求判令沈洪海、陶丽萍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期内利息9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被告沈洪海、陶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沈洪海向陈建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陈建明借款7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900元。期满后陈建明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3月25日,陈建明诉讼来院。另查明,沈洪海与陶丽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建明提供的借条、沈洪海与陶丽萍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洪海向陈建明借款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陈建明要求沈洪海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期内利息9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沈洪海与陶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丽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沈洪海个人的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洪海、陶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期内利息9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陈建明预交),由沈洪海、陶丽萍负担(陈建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沈洪海、陶丽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洪海、陶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