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奎屯市第一中学准予立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市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奎屯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顺利,该校校长。上诉人奎屯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奎屯一中)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奎屯一中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主要理由:、一审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三条,此条规定有个前提,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而本案上诉人与朱晓庚的房产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果简单的认为纠纷的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单位,就一律认定为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不利于维护权益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朱晓庚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法律关系,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朱晓庚之间是房产的所有者权益纠纷,当然属于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朱晓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裁定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实现,上诉人空有房产的所有权,却不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正司法的救济,对个人、社会、国家都无公平正义可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不存在房产确权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奎屯市人民政府发【(97)新政房奎房字第14489**号】公房产权证,明确载明英华里19栋房屋产权人为奎屯市第一中学,而朱晓庚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所以该房屋产权归奎屯一中所有。二、奎屯一中将英华里19-2号公房分配给朱晓庚居住,是基于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但后来朱晓庚调到奎屯市第七中学工作,双方已无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就该房屋使用产生的矛盾也不再是单位内部问题,而是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发生的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新力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