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徐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徐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李向东,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徐振飞,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世民,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徐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徐振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世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徐振飞驾驶冀B50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田村北时,与张志利驾驶原告李向东所有的冀B877**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利无责任。被告徐振飞的冀B50E**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向东经济损失共计12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振飞是冀B50E**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0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0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20分,被告徐振飞驾驶车牌号为冀B50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海田村北时,与张志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877**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飞负全部责任,张志利无责任。原告李向东系冀B877**号车车主。2015年2月3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877**号车车损为10678元。原告李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877**号车车损10678元,鉴定费32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198元。冀B50E**号车车主系被告徐振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振飞驾驶车牌号为冀B50E**的小型客车与张志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877**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飞负全部责任,张志利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50E**号车车主系被告徐振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19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由原告李向东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