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江波与张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波,张洪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吴江波,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洪莉,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江波与被告张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洪莉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波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亏损,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江波人民币3300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张洪莉(51222719760821XX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洪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江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江波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5月27日还清。(51222719760821XXXX)借款人:张洪莉2013.5.24”。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吴江波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5月27日”是指2013年5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莉向原告吴江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江波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