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携带折叠刀和起子、电筒,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红联小学路边,正在撬公民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云A776**白色丰田越车右后车窗玻璃,欲盗窃车内财物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报警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当场缴获被告人仝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起子一把、电筒一只。经鉴定,被告人仝某某盗窃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经鉴定,公民李某被撬坏的车窗玻璃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92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仝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处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折叠刀一把、起子一把、电筒一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琼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