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康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康某某,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何书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卜振华,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康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住涿州市。被告康某乙,住涿州市。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康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何书军及委托代理人卜振华,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某某在经营石膏板加工生意期间,于2002年3月10日向我社借款229600元,借款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保证人为康某甲和康某乙,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由于在经营期间外欠账未收回导致资金周转紧张,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现此笔借款已经逾期,���息结至2002年6月30日。我社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贷款本息,其总是说外欠款还未收回,等结回后还清为借口,致使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未还,截至今日,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229600元及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诉229600元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原柳河营乡政府为办样板企业成立了石膏板制品厂,我任厂长,张某某任副厂长,以我为借款人,张某某为保证人,借款33万元,在经营中连本带息还了100400元。康某甲、康某乙是我两个儿子,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他俩对保证一无所知,他俩的名字是我签写的,我也没有告诉他们,当时他们还小在上学,根据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亲自签名作保证。他俩不具备保证人的条件,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康某甲、康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我和张某某借款,应由我和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处借款229600元,保证人为康某甲和康某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原柳河营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和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借款为豆庄乡石膏制品厂所用,借款人为康某某,保证人为张某某,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是个人借款,与石膏厂没有必然联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的起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河营信用社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对康某甲、康某乙的起诉,此二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河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2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天数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