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与赵国兴、李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赵国兴,李书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以下简称里渠信用社)。负责人王志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宁,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国兴。被告李书会。原告里渠信用社与被告赵国兴、李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赵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9.00‰,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三年,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是我用的,判我还就可以,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月利率9.00‰,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三年。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第一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赵国兴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会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00‰计,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李书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