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群友与毛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群友,毛超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88号原告:毛群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群生,农民。被告:毛超岳,农民。原告毛群友与被告毛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超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群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毛超岳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事实:借款200000元是分两次借给被告的,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并且分别出具了借条。因为原告要去新加坡打工,所以于2013年11月8日将两笔借款进行合并重新制作借条一份,并将前两份借条进行了撕毁。为了方便记忆,在重新制作的借条上,还注明了两笔借款的借取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超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毛超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超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群友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超岳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毛群友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两笔借款进行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群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上注明了“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日期,最后落款“2013年11月8日”为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之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超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群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毛超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