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海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龙,男,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海龙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诈骗作案三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000元。二、招摇撞骗犯罪被告人刘海龙冒充人民警察,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招摇撞骗作案两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并辩称,诈骗施XX的数额应是人民币12300元,施XX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楼下给刘海龙拿过5000元,不是23000元。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海龙虚构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以帮助于XX、周XX购买出租车为由,诈骗于XX人民币5000元、诈骗周XX人民币30000元。后刘海龙返还周XX人民币28000元。其余人民币7000元被刘海龙挥霍。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海龙以帮助王XX购买二手途胜车为由,先后诈骗王XX人民币23000元。刘海龙返还王XX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21000元被刘海龙挥霍。3、2014年6月,被告人刘海龙虚构自己是肇源县民警、大庆市政府某领导外甥、大庆市某检察院检察长表兄的身份,在取得王XX信任后,刘海龙虚构购买翻斗车、修车、母亲看病用钱的事实,多次诈骗王XX人民币63000元。刘海龙返还王XX人民币10000元,其余人民币53000元被刘海龙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海龙诈骗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81000元。二、招摇撞骗犯罪1、2014年6月,被告人刘海龙向施XX谎称自己是大同公安分局民警,以帮助施XX要赔偿款为由,分多次从施XX处诈骗人民币30000元。刘海龙返还施XX人民币1800元,其余人民币28200元被刘海龙挥霍。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海龙谎称自己是大同公安分局七厂派出所所长,以帮助王XX从大庆市某法院买到拍卖车的名义,诈骗王XX人民币15000元。以帮助王XX办机动车驾驶证名义,诈骗王XX人民币2300元。2014年6月,王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刘海龙以帮助王XX办理取保候审的名义,诈骗王XX爱人李XX人民币1500元。刘海龙共返还李XX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16800元被刘海龙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海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海龙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海龙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证实刘海龙给施XX发送汇款账号短信以及刘海龙诈骗使用的于XX的交通银行卡。(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施XX报警称,其给刘海龙人民币30000元办事费后,刘海龙不知去向。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刘海龙抓获。2、借据、存款凭条、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海龙给王XX出具的借据。王XX、周XX、于XX给刘海龙汇款的事实。户名为于XX、刘海龙银行账户内余额及于XX交通银行卡扣押情况。3、户籍信息、辨认照片,证实刘海龙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证人王XX、周XX、施XX、王XX、李XX、高XX、于XX、王XX对被告人刘海龙的辨认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XX2014年8月25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刘海龙向于XX介绍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能帮于XX购买大同出租车,向于XX要5000元办事的钱。于XX通过银行给刘海龙汇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于XX不想购买出租车,就将刘海龙介绍给欲购买出租车的周XX。刘海龙继续向周XX介绍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让周XX拿人民币30000元购车款,周XX通过银行向刘海龙汇款人民币30000元。3、证人周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周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7月,刘海龙称自己是交投公司的,在林源上班,能帮周XX买到大同出租车,让周XX交人民币30000元购车款,当天周XX就将人民币30000元汇到刘海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刘海龙返还周XX人民币28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未返还。4、证人王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王XX报案称,2014年3月份,刘海龙以帮王XX买车的名义,向王XX索要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王XX拿完钱后,一直给刘海龙打电话要车,刘海龙要么说车在刘海龙家存放,要么说车在大庆,总是找各种理由敷衍,王XX始终没看到车。后王XX向刘海龙要购车款,刘海龙返还王XX人民币2000元。5、证人史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刘海龙向史XX称,刘海龙和王XX一起倒粮,让史XX陪刘海龙到王XX家看一下。刘海龙在王XX面前管史XX叫舅,史XX很吃惊。史XX并没注意听刘海龙和王XX聊天内容。6、证人王XX2014年8月19日证言,证实王XX报案称,其被刘海龙诈骗人民币53000元。刘海龙介绍自己是肇源县西桥路派出所警察,大庆市政府某领导是刘海龙舅舅,大庆市某检察院检察长是刘海龙表兄。刘海龙编造各种理由向王XX借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后刘海龙返还给王XX人民币10000元。7、证人施XX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刘海龙称自己叫郭子龙,介绍自己是大同分局刑警队的,能帮施XX向打施XX的人要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但需要先拿办事费30000元。施XX给刘海龙汇款人民币5000元,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楼下交给刘海龙人民币23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从高XX处借的。在梧桐苑小区李XX家五金店,施XX又给刘海龙拿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后刘海龙返还施XX人民币1800元。8、证人高XX2014年7月25日证言,证实施XX向高XX借过2次钱,每次借5000元。第一次施XX直接将5000元汇至刘海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第二次在大庆市第六医院住院部,施XX手里有人民币18000元,高XX又借给施XX人民币5000元。施XX下楼给那个办事儿的人送钱。高XX见过自称是大同刑警队的警察郭子龙。9、证人李XX2014年8月20日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李XX到大庆市第六医院看望施XX。施XX向李XX借100元凑够18000元。高XX又给施XX拿5000元。施XX接到“小龙”的电话后,下楼给“小龙”送钱。10、证人李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施XX把一个信封放在李XX的五金店,第二天上午,一个女的到五金店将信封取走。11、证人王XX2014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王XX报警称被刘海龙骗了17300元。刘海龙称能帮王XX买到法院拍卖车,王XX交给刘海龙15000元。刘海龙称可以帮王XX办驾驶证骗了王XX2300元。12、证人李XX2014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李XX报警称,刘海龙以七厂派出所所长的身份,以能买到法院拍卖车的名义,诈骗王XX、李XX人民币15000元。刘海龙又以帮助王XX办取保候审的名义诈骗李XX人民币1500元。刘海龙返还给李XX人民币2000元。13、证人于XX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刘海龙与于XX系夫妻关系。于XX有一张交通银行卡一直由刘海龙使用,刘海龙的事儿于XX都不知情,不清楚刘海龙在干什么。于XX和刘海龙在大同区没有房产,没有固定资产。(四)被告人刘海龙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2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刘海龙对施XX称,刘海龙是大同公安分局刑警,以帮助施XX索要赔偿款为由,诈骗施XX施共计人民币12300元。其中一笔人民币5000元是施XX通过银行汇入刘海龙妻子于XX交通银行卡中,在大同区梧桐苑小区一家五金店诈骗施XX人民币2000元,在大庆市第六医院诈骗施XX人民币5000元。后刘海龙返还施XX1800元。另外300元是刘海龙向施XX借的。剩余人民币10500元被刘海龙花销。2、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8月22日供述,证实刘海龙向王XX介绍自己叫刘海龙,是肇源县西桥路派出所警察、其二舅是大庆市政府领导、其表兄是某检察院检察长。2014年6月份,刘海龙以买翻斗车、车爆胎需要修车、母亲有病住院等理由向王XX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其中返还王XX人民币10000元。刘海龙称向王XX借款的理由都是假的,借的钱都被刘海龙花了。2014年6月份,刘海龙向王XX称自己是七厂派出所的代理所长,以能帮王XX买到某法院扣押拍卖车的名义,诈骗王XX15000元。王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刘海龙以帮助王XX办取保候审的名义,诈骗王XX妻子李XX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海龙冒充大同公安分局民警诈骗施XX12300元,冒充肇源县西桥路派出所民警诈骗王XX53000元。冒充七厂派出所民警诈骗王XX、李XX16500元。2013年6月,刘海龙向于X介绍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以帮助购买大同出租车名义骗取于X5000元。2014年于X不打算买出租车了,并提出周XX要买出租车。刘海龙继续向周XX谎称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周XX将30000元打到刘海龙妻子于XX的银行卡上。后周XX向刘海龙索要,刘海龙返还周XX28000元。刘海龙以帮王XX购买途胜车为由,向王XX索要人民币共计23000元,刘海龙称是买车的钱,其实就是骗王XX。4、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10月21日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刘海龙以给王XX办驾驶证的名义,从王XX处骗取人民币2300元,以给王XX办取保为名骗取李XX人民币1500元,之后还给李XX人民币2000元,共骗了王XX和王XX妻子李XX人民币共计16500元。5、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11月18日供述,证实刘海龙以法医鉴定费的名义,骗取施XX人民币2000元。取钱地点是梧桐苑小区的一家五金店。刘海龙给王XX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楼房及车库,均是刘海龙虚构的。6、被告人刘海龙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供述,证实刘海龙承认诈骗施XX、王XX、王XX、于XX、周XX、王XX、李XX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海龙利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海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海龙诈骗施XX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施XX陈述、证人高XX、李XX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刘海龙该笔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刘海龙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在对刘海龙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海龙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同刑初字第55号被告人刘海龙诈骗、招摇撞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9行:(三)证人证言项下序号有误。现更正为:“1、证人于XX2014年8月25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刘海龙向于XX介绍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能帮于XX购买大同出租车,向于XX要5000元办事的钱。于XX通过银行给刘海龙汇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于XX不想购买出租车,就将刘海龙介绍给欲购买出租车的周XX。刘海龙继续向周XX介绍自己是交投公司林源区经理,让周XX拿人民币30000元购车款,周XX通过银行向刘海龙汇款人民币30000元。2、证人周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周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7月,刘海龙称自己是交投公司的,在林源上班,能帮周XX买到大同出租车,让周XX交人民币30000元购车款,当天周XX就将人民币30000元汇到刘海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刘海龙返还周XX人民币28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未返还。3、证人王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王XX报案称,2014年3月份,刘海龙以帮王XX买车的名义,向王XX索要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王XX拿完钱后,一直给刘海龙打电话要车,刘海龙要么说车在刘海龙家存放,要么说车在大庆,总是找各种理由敷衍,王XX始终没看到车。后王XX向刘海龙要购车款,刘海龙返还王XX人民币2000元。4、证人史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刘海龙向史XX称,刘海龙和王XX一起倒粮,让史XX陪刘海龙到王XX家看一下。刘海龙在王XX面前管史XX叫舅,史XX很吃惊。史XX并没注意听刘海龙和王XX聊天内容。5、证人王XX2014年8月19日证言,证实王XX报案称,其被刘海龙诈骗人民币53000元。刘海龙介绍自己是肇源县西桥路派出所警察,大庆市政府某领导是刘海龙舅舅,大庆市某检察院检察长是刘海龙表兄。刘海龙编造各种理由向王XX借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后刘海龙返还给王XX人民币10000元。6、证人施XX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刘海龙称自己叫郭子龙,介绍自己是大同分局刑警队的,能帮施XX向打施XX的人要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但需要先拿办事费30000元。施XX给刘海龙汇款人民币5000元,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楼下交给刘海龙人民币23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从高XX处借的。在梧桐苑小区李XX家五金店,施XX又给刘海龙拿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后刘海龙返还施XX人民币1800元。7、证人高XX2014年7月25日证言,证实施XX向高XX借过2次钱,每次借5000元。第一次施XX直接将5000元汇至刘海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第二次在大庆市第六医院住院部,施XX手里有人民币18000元,高XX又借给施XX人民币5000元。施XX下楼给那个办事儿的人送钱。高XX见过自称是大同刑警队的警察郭子龙。8、证人李XX2014年8月20日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李XX到大庆市第六医院看望施XX。施XX向李XX借100元凑够18000元。高XX又给施XX拿5000元。施XX接到“小龙”的电话后,下楼给“小龙”送钱。9、证人李XX2014年8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施XX把一个信封放在李XX的五金店,第二天上午,一个女的到五金店将信封取走。10、证人王XX2014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王XX报警称被刘海龙骗了17300元。刘海龙称能帮王XX买到法院拍卖车,王XX交给刘海龙15000元。刘海龙称可以帮王XX办驾驶证骗了王XX2300元。11、证人李XX2014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李XX报警称,刘海龙以七厂派出所所长的身份,以能买到法院拍卖车的名义,诈骗王XX、李XX人民币15000元。刘海龙又以帮助王XX办取保候审的名义诈骗李XX人民币1500元。刘海龙返还给李XX人民币2000元。12、证人于XX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刘海龙与于XX系夫妻关系。于XX有一张交通银行卡一直由刘海龙使用,刘海龙的事儿于XX都不知情,不清楚刘海龙在干什么。于XX和刘海龙在大同区没有房产,没有固定资产。”原刑事判决书第6页第27行,表述有误:“诈骗施XX施共计人民币12300元”现更正为“诈骗施XX共计人民币12300元”。审判长孙浩审判员姜红伟人民陪审员张国辉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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