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万盛义诉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盛义,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盛义,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樱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谭普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万盛义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洪经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盛义陈述其自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亚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被告只认可原告从2009年2月份进入公司工作。2011年9月8日,原告万盛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11月11日经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3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拾级伤残。受伤后,原告在家休息一个月,2011年10月8日回岗上班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亚博公司支付原告万盛义工资至2012年2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0日,原告万盛义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亚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92.5元、工伤鉴定费760元,合计57310元。该委员会之后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亚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另查明,原告万盛义陈述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亚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32元,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该委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万盛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原告万盛义何时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5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被告亚博公司加盖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亚博公司辩称,原告万盛义在2012年2月份即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为了方便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经查,原告万盛义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2年2月份被迫离职,同时,原告万盛义申请的证人黄长荣(其妻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万盛义在2012年2月份就已经在案外人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万盛义在2012年2月即被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万盛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万盛义应在2013年2月份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万盛义于2013年7月17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万盛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亚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万盛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盛义要求被告亚博公司补缴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的问题,经查,被告亚博公司为原告万盛义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伤保险,未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亚博公司未为原告万盛义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原告万盛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万盛义的该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盛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盛义负担。宣判后,万盛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属法定证据,而且已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作为证据采信,并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不准许上诉人上班,不仅没有书面通知,而且也没有书面告知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违法、无效的。故上诉人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056元,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10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南昌亚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92.5元和工伤鉴定费760元,合计5731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上述两项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该补助金。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2012年2月份被迫离职,以及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长荣(上诉人的妻子)陈述上诉人于2012年2月份已在案外人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前述仲裁裁决时间和上诉人自认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2月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刘招香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