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祁某马某甲、马林某、马某乙、马某丙、肖某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马某甲,马林某,马某乙,马某丙,肖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4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钟某,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林某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肖某原告祁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林某、马某乙、马某丙、肖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祁发土麦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马某甲、马林某、马某乙、马某丙、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林某系夫妻关系,我俩在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13社有宅院一座,土木结构房屋3间,宅院面积220平方米,四址为东甲承包地,南乙宅基地,西农路,北丙宅基地,广集建(1998)字第A-0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2014年4月12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林某伙同其弟马某乙将我们夫妻共同房屋及宅院以130000元转让给被告马某甲,后被告马某甲又将该宅院转让给被告马某丙、肖某。现我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该宅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赵家村有一处宅院是马林某和马某乙兄弟二人的,由肖某、马某丙介绍转让给我,转让的时候马林某说宅院的土地使证在马林某名下,宅院是马林某与马某乙二人的,我与马林某、马某乙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祁某不应该起诉我。被告马林某辩称,我们的老宅院被寺占去了,寺给我们补偿了一份宅院,就是现在争议的宅院,我和祁某在该宅院上修了房子,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个宅院是我父亲留给我和马某乙的。经马某丙和肖尔虎介绍我们把宅院转让给了马某甲,合同上我盖了手印。合同内容我知道哩,转让费我分了900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们的老宅院被寺占去了,1995年寺给我们补偿了一处宅院,该宅院房子是我修建的,这几年宅院由我照管。2014年4月份,马某丙、肖某介绍把宅院转让给了马某甲,分给我转让费50000元,合同内容我知道,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丙辩称,争议的宅院是马林某、马某乙二人的。宅院的房子是马某乙修建的,马林某出了钱。马林某与马某乙二人关系不和,我与肖某调解将二人的宅院转让给马某甲。当时马林某说,修房的时候他出了2000元钱,转让时钱要多分些。我们当时说好转让费130000元,之后马林某又不同意加了15000元。马林某分了90000元,马某乙分了50000元,剩余的5000元在马林某把宅院使用证给了马某甲之后再给马林某。宅院是马林某和马某乙二人的与原告祁某没有关系,原告祁某没有起诉的权利,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肖某辩称,我的意见与马某丙的一样,我们写协议时说了谁反悔赔偿金是交易金的三倍,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系被告马林某之妻,被告马林某与马某乙系同胞兄弟。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处宅院,1995年本村清真寺将其兄弟二人父母留下的宅院占用,然后给其二人又补偿了一处宅院,四址为东面以甲承包地为界,南面以乙宅基地为界,西面以农路为界,北面以马哈三宅基地为界。因二被告马林某、马某乙兄弟关系不和,赵家村村民马某丙、肖某介绍将该补偿的宅院转让给同村村民马某甲。被告马林某分得转让费90000元,被告马某乙分得转让费50000元。原告祁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林某、马某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双方所争议的宅院系被告马林某、马某乙兄弟二人父母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是被告马林某、马某乙二人的共有财产,被告马林某、马某乙有权处分。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肖某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争议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属被告马林某与原告祁某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登文审判员 马桂莲审判员 马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