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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捕前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捕前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会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班运志、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合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甲利用担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书记的职务之便,办理了三份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手续,其中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两份,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份。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甲在马口养殖网箱,两条水泥船是孟某甲在马口养殖网箱时购买。2010年开始,孟某甲不再养殖网箱,却依然用这两条船骗领燃油补贴款。被告人孟某甲以自己名义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55636.75元。杨某甲名下的小木船在2006年申请燃油补贴款时已经破旧,不能使用,被告人孟某甲便用自己名下的一条水泥船代替小木船年审,2010年年审严格后,孟某甲借用孟令普的船舶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年审。2006年至2012年以杨某甲名义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37834.67元。被告人孟某甲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93471.42元。骗领的赃款均由孟某甲领取并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孟某甲家人主动上缴赃款8万元。二、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乙利用担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办理了四份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手续,其中以其本人、妻子王某、儿子孟某、南羊庄村村民张某的名义各办理了一份,共计骗领燃油补贴款157323.13元。骗领的赃款均由孟某乙领取并用于家庭开支。2006年,被告人孟某乙只有一条水泥船,为了骗领燃油补贴款,孟某乙便借用别人的船舶进行年审,2010年年审严格后,孟某乙从胡某和孟某某处购买了两条水泥船,继续骗领燃油补贴款。2010年,孟某乙将张某的手续还给张某,张某自2011年领取燃油补贴款后又分给了孟某乙共6000元燃油补贴款。案发后,孟某乙家人主动上缴赃款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甲辩称,2010年以后家中有两个鱼池,从事渔业养殖,但很少用机船;起诉指控的其中一部分燃油补贴不该领取;在公安机关调查前主动去微山县渔管委说明了案件情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甲的诈骗数额不应包括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领取的补贴;孟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不间断存在养殖项目,对孟某甲符合领取条件时领取的燃油补贴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孟某甲积极退赃。被告人孟某乙辩称,家中有机船,有承包的鱼池,领取燃油补贴期间有时也养鱼,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张某的燃油补贴手续其是代办代领,领取的燃油补贴款都交给了张某的父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的燃油补贴款不应计算在孟某乙的犯罪数额内;孟某乙是自首,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甲在担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书记的期间,办理了三份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手续,其中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两份,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份。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甲在留庄镇马口村养殖网箱。杨某甲名下的小木船在2006年申请燃油补贴款时已经破旧,不能使用,被告人孟某甲便用自己名下的一条水泥船代替小木船年审,2010年年审严格后,孟某甲借用孟令普的船舶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年审。综上,2006年及2010年至2012年,孟某甲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名义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55636.75元;2006年至2012年以杨某甲名义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37834.67元。被告人孟某甲骗领燃油补贴款共计93471.42元。以上燃油补贴款均由孟某甲领取并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孟某甲家人将全部赃款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2006年及2010年至2012年孟某甲不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其家中共领取三份燃油补贴,其中以孟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两份,以其名义办理了一份。家中有五六亩的鱼塘养鱼。养鱼时不需使用船,就是喂一些麦麸和饲料。杨某甲并证实了借用孟令普的船舶参加年审的情况。(2)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和孟某甲、孟某丁、孟某乙、徐某一起承包鱼池,但该鱼池自2006年起就一直租给别人使用。其中2006年至2007年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租给一个叫邓飞的南方人,2008年至2011年以每年35000元的租金租给滕州的刘某养鱼,2011年至2013年鱼池闲着没人租,2013年以每年44000元的租金租给微山的一名男子养螃蟹。(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孙某某于2013年承包了南羊庄村徐某五人的鱼池用于养螃蟹。(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孟某甲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办理了三份燃油补贴,并借船参加年审。2007年孟某甲、徐某、孟某乙等五人共同投资在南羊庄村挖了300亩的鱼池,但没有养鱼。2008年8月该鱼池承包给滕州的刘某,承包期三年半。到期后停了一段时间,到2013年又承包给夏镇昭阳一个姓孙的人养螃蟹。孟某甲家还有网箱养殖,但从2008年就不再养了。他家里的其他人也没有从事渔业生产的。(5)孟某甲等五人与南羊庄村委签订的机船挖池承包合同书、公证书予以佐证。(6)被告人孟某甲供述,其家中申领燃油补贴的三条船不符合领取国家燃油补贴的政策,因为其及家人不从事渔业生产。2006年至2012年共骗领了三份燃油补贴。孟某甲还供述了用自己的水泥船和孟令普的船代替小木船参加年审的情况。2、证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甲在留庄镇马口村养殖网箱的证据如下:(1)证人吕某的证言及承包合同、湖地租赁协议证实,2007年2月,其将湖面承包给孟某甲、董某用于网箱养鱼,承包期三年。(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其和孟某甲、董拓林、马家军一起承包了留庄镇马口村吕某家的鱼池用于网箱养鱼。(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夏天,其帮助孟某甲在马口村管理网箱。3、综合证据:(1)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相关政策规定。(2)孟某甲、杨某甲渔船年检材料一宗。(3)领取燃油补贴金额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数额。(4)退赃材料一宗。二、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乙在担任微山县留庄镇南羊庄村村会计期间,在不从事渔业生产且家中只有一条船的情况下,办理了四份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手续,其中以其本人、妻子王某、儿子孟某、南羊庄村村民张某的名义各办理了一份。2006年,被告人孟某乙只有一条水泥船,为了骗领燃油补贴款,孟某乙便借用别人的船舶进行年审,2010年年审严格后,孟某乙从胡某和孟某某处购买了两条水泥船,继续骗领燃油补贴款。被告人孟某乙于2010年将张某手续退还给张某本人,不再领取2011年至2012年张某名下的燃油补贴款。被告人孟某乙共计骗领燃油补贴款144386.6元。上述燃油补贴款均由孟某乙领取并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7月7日,孟某乙作为证人被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孟某乙家人将全部赃款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孟某乙、王某、孟某、张某渔船年检材料一宗、领取燃油补贴金额明细、取款凭单证实,被告人孟某乙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数额。(2)微山县公安局关于孟某乙到案情况说明。(3)退赃材料一宗。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孟某乙在家中只有一条船的情况下,办理了四份燃油补贴,王某、孟某乙、孟某、张某名下各一份。1998年左右,孟某乙和孟某甲、孟某丙、徐某、孟某丁五家合伙在南羊庄村挖了330亩鱼池进行渔业养殖,一直到2008年8月份,该鱼池承包给滕州的刘某,孟某乙就不再进行渔业生产。家中也没有其他人从事渔业生产。王某还供述了借船及买船参加年审的情况。(2)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实,1995年至2006年,其和孟某乙等人一起承包鱼池合伙养鱼。2006年以后便将鱼池出租。(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孟某乙冒用其名字申领了燃油补贴,2011年由于年审严格,孟某乙将账户归还。其从2011年开始领取该条船的燃油补贴。(4)证人孟某丁、胡某的证言证实,将船出售给孟某乙及其家人的事实。(5)被告人孟某乙供述,自2006年以来,其家中共领取四份燃油补贴,其本人、妻子王某、儿子孟某及村民张某名下各一份。其和孟某丙、孟某甲、徐某、孟某丁五家合伙在南羊庄村挖了330亩湖地进行渔业养殖。2008年8月份,将该鱼池承包给滕州市的刘某,之后就不再进行渔业生产了。2006年其家中只有一条船,只能借别人的船参加年审,2010年后购买了两条水泥船进行年审。2008年将张某的手续退还给其本人。卷中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于2006年至2012年以其本人、王某、孟某、张某的名义骗领燃油补贴款157323.13元。经查,被告人孟某乙于2010年将张某手续退还给张某本人,不再领取2011年至2012年张某名下的燃油补贴款。故2011年至2012年张某名下的燃油补贴款12936.53元不应计算在孟某乙的犯罪数额内。关于被告人孟某甲提出的2010年以后家中有两个鱼池,从事渔业养殖,在公安机关调查前主动去微山县渔管委说明了案件情况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孟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不间断存在养殖项目,对孟某甲符合领取条件时领取的燃油补贴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孟某甲的诈骗数额不应包括其妻子杨某甲名下的燃油补贴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甲与杨某甲是夫妻关系。孟某甲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用自己或他人船舶代替杨某甲名下的小木船参加年审,经手以杨某甲的名义领取燃油补贴款37834.67元,该37834.67元应当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乙提出的家中有机船,有承包鱼池,领取燃油补贴期间有时也养鱼,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燃油补贴手续是代办代领,领取的燃油补贴款都交给了张某的父亲,该款项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